关于公开征求《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时间:[ 2024-06-05 00:00 ] 至 [ 2024-07-05 00:00 ] 状态:已结束 信息来源: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地方立法工作,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我局牵头起草了《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4年6月5日起至7月5日前通过以下形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邮编:245000,地址:屯溪区黄山东路93号7楼,收件人: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村镇科。
    二、电子邮件方式。电子邮箱:jwczk2013@126.com。
    三、网站征集方式。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联系电话:0559-2353246。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谢谢大家的关注与支持!

    附件:1.《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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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徽文化创新发展,推进徽风皖韵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实现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保存比较完整,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安徽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保护原则】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助力,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保障机制,协调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县(区)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负主体责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保护内容纳入村庄规划,列出保护专篇,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并做好其他相关规划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统筹推进农村厕所、垃圾、污水“三大革命”,推进“五微”行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旅游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积极争取中央、省级专项资金,整合乡村振兴、和美乡村建设、“千村整治”等各类涉农资金,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政府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常识,组织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火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保护传统建筑、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五)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巡查队伍,制止破坏传统建筑的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对传统村落内各历史环境要素、传统建筑、文化古迹等进行巡查;

(六)对村民委员会报告的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结合实际情况,纳入传统建筑修缮范围;

(七)履行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村级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保护常识;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传统村落,合理利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及时公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信息。

第八条【社会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奖代补、民办公助、风险补助等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一)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投资、捐赠、认领、租赁、提供技术服务或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二)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工作开展社会监督。

第九条【表彰及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要求】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满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等部门,及时编制市、县(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总体规划,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

(三)村落选址和格局、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等各项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村落发展定位、产业布局、业态引导;

(五)不协调风貌整治和人居环境改善措施;

(六)近期拟实施的保护、整治、发展利用等项目;

(七)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可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规划审批程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专家意见和技术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暂停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保护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发展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

第十五条【普查挂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普查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档案和信息系统,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传统建筑标志牌。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方案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

(四)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五)擅自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

(六)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八)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活动】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在传统村落核心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十八条【传统建筑修缮、改建】传统建筑修缮、改建应当保护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式样、建筑材料、建筑工艺,不得改变体现其核心价值的布局、外观、结构和构件。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十九条 【维护修缮责任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和保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属于众屋的传统建筑修缮加固,由乡镇政府和村两委做好协商调解。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请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条【危房处置】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传统建筑,无法恢复其原貌的,经产权人申请,专家评估后,按审批程序可以拆除。但是具有重要历史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应予保护,可以通过整体性加固修缮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防灾减灾】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科学设置消防设施,建立专(兼)职消防救援队伍,指导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二条【文化传承】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中留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特色节庆、民间艺术、族谱家训、村规民约、乡风民俗等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二十三条【人才培育】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和驻村专家制度,专家在档案建立、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工匠培训,加强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的培养。

第二十四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规划编制、传统风貌修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传统建筑修缮、传统建筑工匠培训、传统文化传承与保护、消防安全防范、白蚁及病虫害防治、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等工作。

财政、审计、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警示退出机制】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内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出濒危警示通报,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六条【综合利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村落特色基础上,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资源的整体效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丰富村(居)民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

因保护传统建筑需要,村民可以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按照规定申请宅基地;政府可以依法征收传统建筑,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照规定重新安排宅基地。

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按照处置协议收归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用于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积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用地属宅基地的,可以依法流转;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以依法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改善人居环境】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发展定位,优先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二十九条【经营活动】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传统建筑、劳务和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三十条【产业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传统村落旅游、商业开发等发展利用项目预审机制。鼓励在传统村落内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发展“茶花草鱼”特色农产品、农事体验、休闲农业、农产品加工、传统手工艺制作等;

(二)发展企业总部经济、科创中心、创客中心,培育摄影、康养、文创、影视、非遗、美食等主题村,打造乡村“国际会客厅”等;

(三)利用传统建筑打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人纪念馆、名家工作室、民俗展示馆、非遗传习馆、农家书屋、乡居民宿等;

(四)发展乡村旅游,突出文化旅游、红色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生态康养旅游、研学修学旅游等,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的有机衔接;

(五)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擅自拆除、改变传统建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画、涂污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并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传统村落涉及其他保护资源的协调】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世界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行政区域内在传统村落以外,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传统建筑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参照本条例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传统建筑定义】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对传统风貌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建筑。传统建筑包含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构件是指梁、柱、门窗、砖木石雕件等传统建筑结构和装饰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黄山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和市政府、市政协立法协商工作安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了《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传统村落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宝贵“基因库”。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考察传统村落并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有机结合起来,把我国农耕文明优秀遗产和现代文明要素结合起来,赋予新的时代内涵,让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生生不息,让我国历史悠久的农耕文明在新时代展现其魅力和风采。”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工作,出台了《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启动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加快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立法。我市现有中国传统村落310个,占全国传统村落总量(8155个)的3.8%,居全省470个)第一,全国第二;全市现有省级传统村落476个,占全省传统村落总量(807个)的58.9%。为加大传统村落保护力度,合理利用其资源价值,努力实现传统村落活态保护、活态传承、活态发展,亟须通过地方立法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提供法治支撑。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一)起草过程

3月启动《条例》立法工作,316日印发了《〈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实施方案》,成立了《条例》立法工作领导组、起草工作组及专家审查组。42日,印发了《〈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立法协商工作实施方案》,4月份完成了《条例》初稿。424日至25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赴歙县、徽州区、黟县、祁门县开展市内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专题调研;58日至511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赴贵州省黔东南州、湖南省湘西州开展传统村落立法及保护利用工作调研。528日,市政协组织赴黄山区、休宁县开展市内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专题调研。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结合调研情况和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广泛征求各地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书面征求了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单位意见,共收到7家单位书面反馈意见12条,吸纳意见12条。

(二)制定依据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107日修订);

2.《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村〔2012184号);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752号);

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皖办发〔202336号)。

制定过程中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金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主要内容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共设637条。

1.第一章总则部分共10条,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护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乡镇政府职责、村级职责、社会公众参与、表彰及奖励、投诉和举报进行了规范;

2.第二章规划编制部分共3条,对编制要求、规划内容、规划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

3.第三章保护措施部分共12条,对保护内容、普查挂牌、禁止行为、建设活动、传统建筑修缮和改建、维护修缮责任人、危房处置、防灾减灾、文化传承、人才培育、经费保障、警示退出机制进行了规定;

4.第四章发展利用部分共5条,明确了综合利用、用地保障、改善人居环境、经营活动、产业发展的内容;

5.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共4条,主要根据我市传统村落保护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设置法律责任,规定了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志牌、擅自拆除改变传统建筑、新建扩建改建和修缮等活动的法律责任;

6.第六章附则部分共3条,对传统村落涉及其他保护资源的协调、传统建筑定义、施行时间作出了规定。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结果反馈

反馈时间:2024-07-06 10:10

   2024年6月5日,我机关就关于征询公众对《黄山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开展了意见征集,通过网站、电子邮箱、电话、信函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我机关共收到意见建议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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