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住建(城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住建局、城管执法局,市局下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黄山市住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现随文印发,请结合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1月24日
黄山市住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本市住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推进住建(城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住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三条 市及区县住建、城管局(以下简称“住建(城管)局”)在各自管辖范围内依据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住建(城管)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持执法证件上岗。
第五条 住建(城管)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强制为辅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执法公平、公正、文明。
第六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住建(城管)局管辖。住建(城管)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通知有管辖权的住建(城管)局或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得互相推诿。两个以上的住建(城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住建(城管)局管辖。区县住建(城管)局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住建(城管)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条住建(城管)局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住建(城管)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职权,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司法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住建(城管)局实施的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问责制度。违反法定程序行使住建(城管)行政职权的,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住建(城管)局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按照作出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依据,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审批人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机关要求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明文规定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住建(城管)局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请等方式启动。
住建(城管)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授权的主管人员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补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住建(城管)局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并向申请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负责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自己的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其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二十条 一般行政决定由住建(城管)局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疑难行政决定应当由住建(城管)局集体讨论决定。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
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程序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确认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参加程序的;
(五)行政决定的做出须以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为结果,而相关案件的结果尚未生效或者作出;
(六)其他应当中止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程序恢复进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被依法取消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住建(城管)局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和住建(城管)局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检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住建(城管)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和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时,应当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城市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必要时做好现场录音、照相或录像工作。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两名以上证明人证明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检查时认为依法应对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规定填写《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清单。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其他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
住建(城管)局对当事人的财、物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保留当事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其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住建(城管)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他其做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住建(城管)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联报所属住建(城管)局备案。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普通程序处理。普通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提出处罚建议;
(四)告知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五)组织听证;
(六)决定行政处罚;
(七)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大、政协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五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按规定程序报局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填写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投诉、举报人或移送案件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制作《现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笔录》,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证明。
第四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按有关规定送交检验或鉴定;
(二)对依法不予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依法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作《案件调查终结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并将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一并报承办机构审核,再报局领导审批。
第四十三条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集体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住建(城管)局应当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的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四十七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建(城管)局指定一名本单位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根据案件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一至二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或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代理人出席听证,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第四十九条 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应当认真审议听证笔录,充分听取案件承办人员、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集体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住建(城管)局负责人应当根据有关案件材料,区别不同情况于2日内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住建(城管)局集体讨论决定,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司法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住建(城管)局查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七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宣告后当场交付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五十九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工具不便地区,当事人认为由其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确有实际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履行手续。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住建(城管)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住建(城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期满之日起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结案报告:
(一)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的;
(三)其它特殊情况。
案件结案报告须经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案件方可结案。
第五章 行政强制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实施住建(城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定、适当、教育与强制结合、禁止谋利和权利救济的原则,必须以住建(城管)局名义实施,不得委托。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扣押财物;
(三)扣留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
(一)加处罚款;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拆除;
(六)其它强制执行方式。
第六十七条住建(城管)局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不少于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住建(城管)执法人员实施。
第六十八条住建(城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实施前须向住建(城管)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六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建(城管)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住建(城管)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七十条住建(城管)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立即调查取证,制作《查封、扣押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经审查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证明;
(二)告知权利并制作笔录。制作查封、扣押当场告知书,表明身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认真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予以采纳;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三)制作并送达决定文书。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相关文书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并按有关规定送达;
(四)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在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影响交通安全、造成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等紧急情况下,住建(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当场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并按有关规定送达。
第七十二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按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一)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查封、扣押决定;
(二)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或销毁;
(四)需要将鲜活或其它不宜保管的查封、扣押财物予以拍卖或变卖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五)违法行为涉及其他部门查处的,一并将查封扣押财物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住建(城管)局应当妥善保管,也可委托第三人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规定义务的,住建(城管)局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人身安全隐患、当事人不能清除道路及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等情况紧急下除外。
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七十六条住建(城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催告。向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催促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七十七条住建(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可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且确有理由、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作出中止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二)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执行标的灭失的;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住建(城管)局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三)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四)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住建(城管)执法局可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义务。通知应载明当事人违法基本事实、拆除理由、拆除期限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二)报政府决定。向管辖人民政府书面请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决定。
(三)公告。当事人逾期未拆除违法建设的,发布限期拆除公告,采取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张贴在违法建设现场等方式发布。公告应载明当事人及违法建设基本情况,拆除理由、拆除期限及逾期未拆除的法律后果;
(四)催告。违法建设在公告限期内未自行拆除的,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五) 制作并送达决定书。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的,制作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拆除的期限、方式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
(六)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后不主张权利,又不拆除违法建设的,住建(城管)部门应当实施强制拆除,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住建(城管)局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住建(城管)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催告。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二)作出代履行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填写代履行审批表报住建(城管)局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代履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三)实施代履行。实施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住建(城管)执法局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制作《代履行现场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委托第三人实施的,被委托人应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人员在收集有关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制作立即代履行决定书,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扣押、处罚等处理决定。
第八十一条住建(城管)局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代履行催告书。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住建(城管)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当事人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住建(城管)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口头提出的,应当进行记录,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填写陈述申辩意见书,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住建(城管)局应当采纳。
第八十四条 行政强制文书需送达的,当事人应在签收栏签名;没有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第八十五条 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案件结案报告,记录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强制内容、强制执行方式及执行结果、结案审批意见。
行政强制案件结案后应一案一卷,立卷归档。
第六章 行政许可程序
第八十六条 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现场检查或到相关单位就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持有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或核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十七条 管理相对人在本辖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户外广告设置等活动,依法应当向住建(城管)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管理相对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承担。
第八十八条 住建(城管)局派驻政府政务中心行政审批窗口或局行政审批科(股)室负责统一受理承办市容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十九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公章或受理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十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或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按照有关听证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或承诺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或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第九十三条 非当场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并联审批事项在法定期限或对外承诺期限内办结。
单独审批限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联审批限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四条 行政许可结果(含有关证明文件),包括准予行政许可(含核发、换发、变更许可证及其内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单位、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号、许可时间、许可机关,由许可机关在住建(城管)网站或新闻媒体公示;行政许可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第九十五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其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十六条 行政许可涉及收费的,由住建(城管)局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测算出具体的收费金额,出具统一的财政票据,缴纳财政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降低标准收费。符合政策条件可以减免的严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严禁坐收坐支各项规费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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